
越南勞動法 - 第十一章 未成年勞工及其他勞工適用的個別規定 第1節
越南勞動法 - 第十一章 未成年勞工及其他勞工適用的個別規定 第1節
未成年勞工及其他勞工適用的個別規定 第1節
未成年勞工
第161條:未成年勞工 未成年勞工係指18歲以下的勞工。
第162條:僱用未成年勞工
1. 雇主僅能僱用未成年勞工擔任適合其健康狀況之工作,以確保其身心、智力及人格之發展,並有責任照料其在勞動過程中之操作、薪資、健康及學習等。
2. 當雇主僱用未成年勞工時,應另造冊追蹤管理,其中載明其姓名、出生日期、工作項目以及定期身體健康檢查結果,並當政府權責機關要求時予以出示。
第163條:僱用未成年勞工的原則
1. 不得安排未成年勞工從事屬於由社會榮軍勞動部與衛生部配合
公告之對勞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的場所及作業清單,或從事粗重、毒害、危險性項目之操作。
2. 滿15歲至18歲以下未成年勞工的作業時間,每天不可超過8小時及每週不可超過40小時。
15歲以下未成年勞工的作業時間,每天不可超過4小時,每週不可超過20小時,且不得安排其加班或操大夜班。
3. 15歲至 18歲以下的未成年勞工,可依據社會榮軍勞動部規定若干作業項目及行業,執行加班或操大夜班。
4. 不得僱用未成年勞工從事酒精、酒品、啤酒、菸、影響腦神經以及致癮物質之生產經營。
5. 雇主應創造有利條件,俾便15歲以下以及未成年的勞工可參加學習文化。
第164條:僱用15歲以下未成年勞工
1. 雇主僅可僱用滿13歲至15歲以下的未成年勞工,從事屬於社會榮軍勞動部公告體力負擔較輕工作清單的項目。
2. 僱用滿13歲至15歲以下未成年勞工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a)應取得未成年勞工的同意,且與其法定監護人簽訂書面的勞動合約;
b)安排未成年勞工操作的時間,對其在學校上課的時間不造成影響;
c)確保職場安全與職場衛生及勞動條件,符合勞工的年齡。
3. 不得僱用13歲以下勞工操作,惟屬於社會榮軍勞動部規定若干具體作業項目則除外。
當雇主僱用13歲以下勞工操作時,應遵行本條第2 項的規
定。
第165條:禁止僱用未成年勞工從事的工作及職場
1. 禁止僱用未成年勞工從事下列工作項目:
a)搬運、扛掮、舉高超過未成年勞工體力負荷的繁重物件;
b)生產、使用或運輸化學品、瓦斯以及爆炸物;
c)維修及保固機械設備;
d)拆除建築工程;
e)燒熔、吹製、鑄造、軋製、沖壓以及焊接金屬;
f)海洋潛水、遠洋捕魚;
g)對未成年勞工身體健康、安全或道德觀念造成傷造的其他工
作。
2. 禁止僱用未成年勞工於下列職場操作:
a)水下、地層下、洞穴內、墜道內;
b)建築工地;
c)家畜屠宰場;
d)賭場、酒吧、舞廳、卡拉 OK 室、飯店、招待所、蒸汽浴室以及按摩室;
e)對未成年勞工身體健康、安全以及道德觀念造成傷害的其他場所。
3. 社會榮軍勞動部制定本條第1項g點及第2項e點的工作項目及作業場所清單。
第2節
高齡勞工
第166條:高齡勞工
1. 高齡勞工係指本法第187條規定年齡屆滿後而仍繼續工作的勞工。
2. 高齡勞工得予縮短其每天工作的時間,或適用非全時間的作業制度。
3. 勞工於退休年前的最後1年,得予縮短其正常工作時間或適用非全時間的作業制度。
第167條:僱用高齡勞工
1. 倘雇主有需求時,可按本法第3章規定與身心狀況良好的高齡勞工協商延長其勞動合約期限,或締結新勞動合約。
2. 當高齡勞工退休後,若按新勞動合約繼續執勤時,除享受退休福利制度外,仍可享受勞動合約所協調的權益。
3. 不得使用高齡勞工從事繁重、毒害以及危險性,而對其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的作業項目,惟屬於政府持別規定的情況除外。
4. 雇主負責關注及照料於職場作業高齡勞工的健康。
第3節
赴海外工作越籍勞工、
任職越南外國組織及個人的勞工、在越南任職的外籍勞工
第168條:赴海外工作越籍勞工、任職越南外國組織及個人的勞工
1. 政府鼓勵企業、機關、組織以及個人,尋覓及開拓海外就業市場,俾將越南勞工輸送海外工作。
赴海外工作的越籍勞工,應遵行越南法律及海外所在國法律
規定,惟越南參與履行國際條約另有規定者除外。
2. 任職於越南外資企業、工業區、經濟區、加工出口區;在越南設立之外國或國際組織及機關,或為在越南外籍個人工作的越南勞工,應遵行越南法律規定並獲得法律保護。
第169條:外籍勞工在越南任職條件
1. 在越南任職的外籍勞工,要充份具備下列條件:
a)充份具備民事行為能力者;
b)具備符合作業要求的專業技術水準及健康狀況者;
c)依據越南及國外法律規定,非屬罪犯或被追究刑責者;
d)持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工作證者,惟本法第172條規定的情況則除外。
2. 在越南任職的外籍勞工,應遵行越南勞動法規定以及越南參與履行國際條約規定,同時亦獲得越南法律保護。
第170條:僱用外籍勞工的條件
1. 僅准越南國內承包商、企業、機關、組織以及個人,在越南勞工未能因應生產經營需求情況下,方可僱用外籍勞工擔任管理、執行經理、專家以及技術人員的工作。
2. 外國承包商、企業、機關、組織以及個人,於僱用外籍勞工赴越南任職前,應向越南權責機關書面闡述僱用勞工需求,且須取得書面核准。
第171條:外籍勞工在越南任職的工作證
1. 當外籍勞工辦理出入越南國境相關手續,以及依越南政府權責機關要求時,出示越南工作證。
2. 非持工作證而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勞工,依據越南政府規定將被驅逐出境。
3. 僱用無工作證外籍勞工操作的雇主,將被依法處置。 第172條:非屬適用工作證之在越南工作的外籍人士
1. 責任有限公司之入股成員人或所有業者。
2. 股份公司董事會董事。
3. 國際及非官方組織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專案的首席代表。
4. 入境越南3個月以下,以執行推銷業務者。
5. 入境越南3個月以下,以處理對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危機或造成影響之衍生的意外事故、技術狀況以及高難度技術,而正在越南的國內及外籍專家無法處理者。
6. 依據越南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活動許可證者。
7. 依據越南參與履行國際條約規定入境者。
8. 在越南學習及工作的外籍學生及大學生,惟雇主應於僱用前 7 天向地方省級管理勞動機關報備。
9. 政府規定之其他對象。 第173條:工作簽效期
工作證效期最多為2年。
第174條:工作證失效的情況
1. 工作證期滿。
2. 終止勞動合約。
3. 勞動合約所列條文內容,與獲核發工作證內容不符。
4. 經濟、商業、財務、金融、保險、科技、文化、體育運動、教育以及醫療等領域之合約期滿或終止。
5. 國外書面通知中止指派其外籍公民在越南工作者。
6. 工作證被撤回。
7. 越南企業、組織或合作夥伴,或外國非官方組織終止活動者。
8. 被法院宣判死亡、監禁以及失踪,或己亡故的外籍勞工。 第175條:工作證之核發、重發以及撤回
政府具體規定在越南任職外籍勞工工作證之核發、重發以及撤回
的條件。
第4節
殘障勞工
第176條:政府對殘障勞工的政策
1. 政府保護及輔助殘障勞工之就業權及自行創業權,按照越南殘障人士法規定,制定鼓勵雇主僱用殘障人士並為等創造就業機會的優惠政策。
2. 政府規定國家就業發展基金,對僱用殘障人士的雇主提供優惠融資的政策。
第177條:僱用殘障勞工
1. 雇主應確保符合殘障勞工的勞動工具、職場安全、職場衛生以及勞動的條件,並經常照顧殘障勞工健康。
2. 當雇主決定與殘障勞工權益及福利有關問題時,應經徴詢渠等的意見。
第178條:僱用殘障勞工時被禁止的行為
1. 使用勞動能力衰退51%以上的殘障勞工,執行加班或操大夜班。
2. 使用殘障勞工從事由社會榮軍勞動部與衛生部配合公告繁重、毒害以及危險性,或接觸毒害物質清單的作業。
第5節
家庭幫傭
第179條:家庭幫傭的勞工
1. 家庭幫傭係指為1個或多個家庭戶經常操作家務的勞工。 家務係包括與商業活動無關之為家庭戶從事打理家務、管家、照顧小孩、照料病人、照料老人、開車、園丁工作以及其他的作業項目。
2. 對採用承包方式的家庭幫傭,非適用本法。 第180條:家庭幫傭的勞動合約
1. 雇主應家庭幫傭簽訂書面勞動合約。
2. 與家庭幫傭簽訂勞動合約的效期,由雙方協商,並可單方隨時中止勞動合約,惟應於事前15天通知對方。
3. 勞資雙方協商後,於勞動合約詳訂薪資給付方式、給付時間、每天工作時間以及住宿問題。
第181條:雇主的義務
1. 充份履行勞動合約上所列協議。
2. 依法律規定給付家庭幫傭的社會及醫療保險費,俾利其自行處理投保。
3. 尊重家庭幫傭的清譽和人格。
4. 若雙方有協調時,應為家庭幫傭安排符合衛生及清潔條件的膳宿環境。
5. 創造有利條件,俾便家庭幫傭參加學習文化或職業訓練。
6. 當家庭幫傭離職返其居住地時,應支付相關車資,若家庭幫傭提前中止勞動合約者則除外。
第182條:家庭幫傭的義務
1. 充份履行雙方簽訂勞動合約所列協議。
2. 當損壞、遺失雇主的財物時,應依據雙方協調或法律規定償付。
3. 當發覺有發生意外事故的潛在危機,而對雇主或本身人身安全、健康、性命以及財物造成威脅時,應及時通知雇主。
4. 倘雇主有虐待、性騷擾、強迫勞動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向權責機關檢舉。
第183條:嚴格禁止雇主對家庭幫傭的行為
1. 對家庭幫傭虐待、性騷擾、強迫勞動或施行暴力。
2. 交付家庭幫傭從事與勞動合約規定不符的工作。
3. 押留家庭幫傭的隨身證件。
第6節
其他類別勞工
第184條:從事藝術、體育運動領域工作的勞工
從事藝術、體育運動領域工作或執業的人士,得予適用符合政府
規定其學藝歲數、簽訂勞動合約、作息時間、薪資、薪資津貼、獎金、職場安全以及職場衛生的若干制度。 第185條:承接工作帶返家操作的勞工
1. 勞工得與雇主協商,經常將工作承接帶返家操作。
2. 對在家以代工形式作業的勞工,非適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