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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 Labor code

越南勞動法 - 第五章 職場座談、集體協商、集體勞工協議書 第一節

越南勞動法 - 第五章 職場座談、集體協商、集體勞工協議書 第一節

 

職場座談

第63條:職場座談的目的及形式

1.         勞資雙方在職場舉辦座談的目的,係在於分享資訊及增進彼此的瞭解,以建立職場的和諧勞資關係。

2.         勞資在職場進行座談,可透過由雇主與勞工或雇主與集體勞工代表直接磋商的方式為之,惟應確保基層民主活動的規則。

3.         雇主與勞工有義務按照政府規定,在職場落實基層民主規則。 第64條:職場座談內容

1.         雇主的生產經營活動情況;

2.         在職場執行勞動合約、集體勞工協議書、內部規定、規則,以及其他承諾和協議的情形。

3.         勞動條件。

4.         勞工或集體勞工對雇主的要求。

5.         雇主對勞工或集體勞工的要求。

6.         勞資雙方關注的其他內容。

第65條:職場座談之進行

1.         定期每3個月在職場舉辦1場座談,或依勞資雙方之一的要求為之。

2.         雇主有義務安排座談的地點及其他硬體設施,以確保座談在職場順利進行。

第二節

集體協商

第66條:集體協商的目的

集體協商係指集體勞工與雇主就達成下列的目的,進行談判及協商:

1.                   建立和諧、穩定以及進步的勞資關係。

2.                   確立新的勞動條件,以作為簽訂集體勞工協議的依據。

3.                   解決履行勞資關係權利及義務過程發生的困擾問題 第67條:集體協商的原則

1.         集體協商可於誠意、平等、合作、公開以及透明性的原則下進行。

2.         集體協商可按定期或臨時舉行。

3.         集體協商可在勞資雙方協調的地點執行。 第68條: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權力

1.              勞資雙方之任何一方皆可要求舉辦集體協商,接獲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一方,不得予以拒絕。自接獲舉辦集體協商要求的7 個工作天內,勞資雙方協調開始進行協商會議的時間。

2.              倘勞資雙方之任何一方無法依協調時間準時參加集體協商會議時,可要求暫緩舉行,惟集體協商開始進行的時間,不得超過自接獲要求協商通知起的30天期內為準。

3.              倘勞資雙方之一任何方拒絕進行集體協商,或依本條規定期限不予進行協商者,則另一方可依法規定辦理要求解決勞資糾紛

的手續。

第69條:集體協商之代表

1.          集體協商之代表資格規定如下:

a)集體勞工於企業範圍內的集體協商代表,係企業基層集體勞工組織;集體勞工於產業範圍內的集體協商代表,係產業工會執行委員會;

b)資方於企業範圍內的集體協商代表,係雇主或其代理人;資方於產業範圍內的集體協商代表,係產業雇主代表組織。

2.          勞資雙方參與集體協商會議的各方代表人數,由雙方協商為之。

第70條:集體協商的內容

1.                   薪資、獎金、補助金以及調薪議題。

2.                   作息時間、加班時間以及中場休息時間。

3.                   保障勞工的工作機會。

4.                   保障職場安全衛生及落實企業內部勞動規定。

5.                   勞資雙方關注的其他議題。 第71條:集體協商程序

1.          集體協商的準備程序獲規定如下:

a)雇主應至少於開始舉行集體協商前 10 天,依集體勞工要求提供企業生產營運活動的資料,惟屬於企業經營機密及科技保密的資訊則除外;

b)採集集體勞工的意見。 執行集體協商的集體勞工代表,直接或間接透過勞工代表會議,採集有關集體勞工對雇主的建議,以及雇主對集體勞工的建議;

c)通知集體協商的內容。 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一方,應至少於開始舉行集體協商會議前5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有關準備提出集體協商的議題。

2.          集體協商的程序規定如下:

a)召開集體協商會議; 雇主負責依據勞資雙方協調的時間和地點,舉行集體協商

會議。

集體協商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其中載列勞資雙方達成共識的協商內容,雙方預計就己達成共識內容簽訂時間,以及尚未達成共識的事項。

b)集體協商會議紀錄,應具備集體勞工代表、雇主以及紀錄人員的簽字。

3.          集體協商會議結束後的15天內,集體勞工的協商代表應廣泛對集體勞工公開集體協商會議紀錄的內容,並採集集體勞工對所達共識協商內容之表決意見。

4.          倘集體協商無法達成結果,勞資雙方之任何一方可建議繼續進行協商,或依本法規定辦理解決勞資糾紛的手續。

第72條:工會組織、雇主代表組織、國家勞動管理機關對集體協商的責任

1.          對參與集體協商的人士,提供協商技巧訓練。

2.          依據進行集體協商之勞資雙方之一方的建議,出席集體協商會議。

3.          提供並交換有關集體協商的資訊。

第三節

集體勞工協議書

第73條:集體勞工協議書

1.          集體勞工協議書係指集體勞工與雇主透過集體協商商定後,彼此所達成勞動條件的協議文件。

集體勞工協議書,包括企業集體勞工協議書、產業集體勞

工協議書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形式之集體勞工協議書。

2.          集體勞工協議書所列的內容,不得與法律規定有悖,且應更優於法律對勞工權益的規範。 第74條:簽訂集體勞工協議書

1.          集體勞工協議書由集體勞工代表與雇主或雇主代表簽訂。

2.          集體勞工協議書僅於勞資雙方在集體協商會議達成共識後簽訂,並需符合下列規定:

a)對於簽訂企業集體勞工協議書者,應有 50%集體勞工以上的人數表決,贊成企業集體協商達成的內容;

b)對於簽訂產業集體勞工協議書者,應有 50%基層工會執委會或其上級工會之代表的人數表決,贊成產業集體協商達成的內容;

c)對於簽訂其他形式的集體勞工協議書,依政府規定辦理。

3.          雇主應於集體勞工協議書簽訂後,週知所屬全體勞工。 第75條:寄送集體勞工協議書予國家管理機關

自簽訂集體勞工協議書起的10天內,雇主或雇主代表應將1 份

集體勞工協議書寄送至:

1.                   國家勞動管理機關,適用於企業集體勞工協議書。

2.                   社會榮軍勞動部,適用於產業或其他集體勞工協議書。 第76條:集體勞工協議書生效日期

集體勞工協議書的生效日期,依該協議書上所列生效日期辦理;

若集體勞工協議書並無載列生效日期者,則自勞資雙方簽認起生效。 第77條:增修集體勞工協議書內容

1.          勞資雙方得按下列規定期限內,提出集體勞工協議書內容增修的要求:

a)經3個月執行,適用於效期1年以下的集體勞工協議書;

b)經6個月執行,適用於效期1年至3年的集體勞工協議書。

2.          倘因政府修訂法規以致集體勞工協議書內容與法規定不符時,則勞資雙方應於法規修訂生效起的15天期內,增修新集體勞工協議書。

集體勞工協議書增修期間,勞工的權益依法律規定辦理。

3.          增修集體勞工協議書的作業,比照簽訂集體勞工協議書的方式進行。

第78條:無效的集體勞工協議書

1.          集體勞工協議書若有一或多項內容與法律有悖,則該內容或該等內容被視為無效。

2.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集體勞工協議書,被視為全部無效:

a)所列全部內容均與法有悖;

b)簽訂集體勞工協議書的人士,不具其簽訂的權責;

c)簽訂集體勞工協議書,不符合集體協商規定程序。

第79條:宣判集體勞工協議書無效的權責 人民法院可宣判集體勞工協議書無效。

第80條:無效集體勞工協議書之處理

當集體勞工協議書被宣判無效時,則於集體勞工協議書上被宣判全部或部分無效的相對權益及義務,得依法律規定及勞動合約上所列的協議處理。 第81條:集體勞工協議書期滿

集體勞工協議書屆滿前3個月,勞資雙方可協調以展延或簽訂新

的集體勞工協議書。

當集體勞工協議書期滿而勞資雙方仍在繼續進行協商時,則仍准

予繼續執行該集體勞工協議書,惟執行的期限不得超過60天。 第82條:集體勞工協議書之協商與簽訂的經費

雇主承擔集體勞工協議書之協商、簽訂、增修、寄送以及公佈的一切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