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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 Labor code

越南勞動法 - 第三章 勞動合約

越南勞動法 - 第三章 勞動合約

第1節 締結勞動合約

第15條:勞動合約

勞動合約係勞工與雇主於勞動關係中,就工作薪資給付、作業條

件及勞資雙方權益和義務之協調。

第16條:勞動合約的形式

1.         勞動合約應以書面進行締結,並須作成2份,勞工與雇主各自保留1份,惟本條第2項規定則除外。

2.         對從事3個月以下的臨時作業,雙方可以口頭勞動合約的方式進行締結。

第17條:勞動合約締結的原則

1.         係出於自願、平等、誠意、合作以及誠實性。

2.         勞資雙方得自由締結勞動合約,惟不得違反法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社會道德。

第18條:締結勞動合約之義務

1.         雇主於僱用勞工前,應直接與勞工締結勞動合約。 對於年齡滿15足歲至18歲以下的勞工,則與其締結勞動

合約事,應取得勞工法定監護人之同意。

2.         對於從事季節性工作或12個月以下固定工作的勞工,可由其同屬工作項目的群組勞工,授權予群組內的1名勞工,代表締結書面的勞動合約,在此情況下,該勞動合約具有與個別勞工締結之價值。

由被授權勞工締結之勞動合約,應檢附群組的所有勞工名

單,名單上須詳列個別勞工姓名、年齡、性別、戶籍登記住址、職業及簽名。 

第19條:勞動合約締結前提供資訊之義務

1.         雇主應提供予勞工有關工作項目、作業地點、作業條件、作息時間、職場安全衛生、薪資、薪資給付方式、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營業保密規定、科技保密,以及勞工要求有涉及締結勞動合約之其他問題的資訊。

2.         勞工應向雇主提供有關其姓名、年齡、性別、住址、學歷、技能水準、健康資訊,以及雇主要求有涉及締結勞動合約之其他問題的資訊。

第20條:雇主與勞工締結及履行勞動合約時,不得有的行為

1.         保留勞工隨身證件、文憑、執業證書之正本。

2.         要求勞工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作為其履行勞動合約之保障措施。

第21條:與多個雇主締結勞動合約 勞工得同時與多個雇主締結勞動合約,惟須保障充分履行所締

結的內容。

對於同時與多個雇主締結勞動合約的勞工,其參加社會保險及

醫療保險,須依政府規定辦理。 第22條:勞工合約類別

1.         勞動合約應以下列類別之一締結:

a)未定期限勞動合約:

該勞動合約係指勞資雙方於合約中並未規定有效期限及其

終止日期的合約;

b)定期期限勞動合約:

該勞動合約係指勞資雙方簽訂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內

的合約,而其中已規定合約有效期限及其終止日期;

c)季節性勞動合約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之勞動合約。

2.         依本條第1項b)及c)點規定的勞動合約期滿而勞工仍繼續工作時,則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合約期滿起的30天內,簽訂新的勞動合約;倘彼此未簽訂新勞動合約時,則依本條1項b點規定原先締結的合約,將成為未定期限的勞動合約,以及依本條第1 項 c點規定原先締結的合約,將成為24個月之定期期限的勞動合約。

倘雙方再簽訂係屬定期期限的新勞動合約時,亦僅能再簽訂1次定期合約,而嗣後勞工仍繼續工作時,則應改簽為未定期限的勞動合約。

3.         除需暫時取代因履行軍事義務、休產假、病假、發生勞動意外或暫時休息的勞工外,不得安排履行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的勞工,從事 12 個月以上具有經常性之工作。

第23條:勞動合約內容

1.勞動合約應具備下列的內容:

a)雇主或雇主之合法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b)勞工姓名、出生日期、性別、住址、身份證號碼或其他合法個

人證件;

c)工作項目及工作地點;

d)勞動合約效期;

e)薪資、薪資給付方式、給付薪資和薪資津貼期限以及其他補充項目;

f)職務升遷及調薪制度;

g)工作時間、休息時間;

h)配置勞動安全設施予勞工;

i)社會保險及醫療保險;

k)訓練、培養及提升勞工技術能力。 

2.         當勞工依法從事與企業經營秘密或技術秘密直接有關的工作時,雇主可以書面與勞工就有關保護經營秘密、技術秘密內容和期限、權利以及勞工違反時須償付的規定協議。

3.         對於從事農、林、漁及鹽業的勞工,勞資雙方可依據工作類別協商,以減少勞動合約的部分主要內容,並可因發生天災、火警、氣候災害而影響履行勞動合約,增列處理方式內容的協議

4.         對持有政府資金之企業所聘僱擔任經理的勞工,其勞動合約內容由政府規定。

第24條:勞動合約附件

1.         勞動合約附件係勞動合約的一部分,且其效力與勞動合約相同

2.         勞動合約附件規定勞動合約部分條文的細節內容,或增修合約的條文內容。

倘勞動合約附件所列勞動合約部分條文的細節內容,造成

與勞動合約規定解讀不同時,則按照勞動合約規定執行。

倘勞動合約附件係以增修勞動合約的條文,則應詳列所增

修的條文內容及生效日期。

第25條:勞動合約履行效期

勞動合約於各方締結日起生效,惟雙方另有協議或法律另有規定

則除外。 第26條:試用

1.         雇主與勞工可對試用工作及雙方於試用期間的權益及義務進行協調。若雙方達成協議,則可締結試用的合約。

試用合約的內容,包括本法第23條第1項a、b、c、d、e、 g、 h點規定所列內容。

2.         按季節性勞動合約工作的勞工,免予試用。

第27條:試用時間

按工作性質及複雜額度訂定試用的時間,惟對1件工作項目僅能

試用1次,並須確保下列的條件:

1.         對於需求高等技術及專業水準以上之職務的勞工,其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

2.         對於需求中級技術、中級專科水準之職務的勞工、技術工人、業務員等,其試用期不得超過30天。

3.         從事其他工作的勞工,試用期不得超過6天。 第28條:試用期間適用的薪資 勞工於試用期適用的薪資,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至少應相當

該項工作職等薪資之85%。 第29條:結束試用

1.         若試用工作符合雇主要求時,則雇主須與勞工締結勞動合約。

2.         各方於試用期間可自行中止試用協議,而毋須事先通知對方,且試用工作不能達到彼此協議要求時,亦毋須予以賠償。

第2節

履行勞動合約

第30條:履行勞動合約之作業

按照勞動合約進行的工作,須由締結勞動合約的勞工為之。工作地

點按勞動合約所定或勞資雙方另行協調的地點執行。 第31條.調派勞工從事勞動合約規範以外之操作

1.         當遭發生天災、火警、疫病或必須採取防範、改善勞動意外、職業疾病措施,水電系統故障或基於生產經營需求時,雇主得暫時調派勞工從事勞動合約項目規範以外的工作,惟在1 年內之調職期不得超過60天為準,如取得勞工同意者則除外。

2.         當雇主暫時調職勞工從事勞動合約規範以外工作時,應至少於事前3個工作天通知勞工,並詳明暫時調職期限且須安排符合勞工身體狀況及性別之作業環境。

3.         依本條第1項規定暫時調職操作的勞工,得按照其調派新工作領取薪資;若新工作薪資低於其原先薪資時,則可在其首工作 30天期內維持其原先薪資額。新調派工作之薪資,應至少相當其原先薪資之85%,惟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地區基本薪資額。

第32條:凡屬下列情況者,可予暫緩履行勞動合約

1.                   履行軍事義務的勞工。

2.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暫時遭扣留、羈押的勞工。

3.                   需執行強制送往訓誡所、戒毒所或行為教養所措施決定的勞工。

4.                   本法第156條規定的懷孕女性勞工。

5.                   勞資雙方協議之其他情況。 第33條:暫緩履行勞動合約期滿後勞工之續僱

對屬於本法第 32 條規定的情況,自暫緩履行勞動合約期滿起的 15 天期內,勞工應至職場報到,且雇主應予續僱,惟勞資雙方另有協議者則除外。 第34條:非全時間操作的勞工

1.         非全時間操作的勞工係指與勞動法、集體勞工協議書、產業集體勞工協議書或雇主規定每天或每週工作時間操作較短的勞工。

2.         勞工可於締結勞動合約時,與雇主達成非全時間操作的協議。

3.         非全時間操作的勞工,得比較全時間操作勞工享受薪資、權利及義務,並享有平等工作機會,不遭受歧視且獲得職場安全衛生之保障。 

第3節

勞動合約之增修及終止

第35條:增修及終止勞動合約

1.         勞資雙方於履行勞動合約過程中,倘其中任何一方有要求要增修勞動合約條文內容時,則應至少在3個工作天前通知另一方有關需增修條文的內容。

2.         倘勞資雙方就增修勞動合約條文內容達成協議時,則可以簽訂合約附件或締結新勞動合約的方式為之。

3.         倘雙方就增修勞動合約條文內容不克達成協議時,則繼續履行雙方原先締結的勞動合約。

第36條:終止履行勞動合約的情況

1.         合約期滿者,惟屬於本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者除外。

2.         已完成合約規定的工作者。

3.         勞資雙方協調終止履行合約。

4.         依本法第187條規定,完成社會保險費規定繳交時間及享受退休金年齡條件的勞工。

5.         依據法院生效的判決或決定書,被判處監禁或死刑,或禁止擔任勞動合約上所列工作的勞工。

6.         勞工死亡,被法院宣告喪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者。

7.         雇主為個人死亡,被法院宣告喪失民事行使能力、失踪或死亡;非為個人的雇主進行終止勞動合約者。

8.         依據本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被處以解僱紀律處分的勞工。

9.         勞工依本法第37條規定單方中止勞動合約者。

10.     雇主依本法第38條規定單方中止勞動合約;雇主因企業變更經營結構或技術,或由於產生經濟問題,或由於企業、合作社進行合併、併入、分立、分割而解僱勞工者。 

第37條:勞工單方中止勞動合約之權利

1.         從事屬於定期期限、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的勞工,可於下列的情況提前中止勞動合約 :

a)不依照勞動合約協商內容而安排勞工從事不適合之工作、不適合之工作地點或不確保工作條件者;

b)不依照勞動合約之協商充分給付薪資或不獲準時給付者;

c)遭受虐待、性騷擾或強迫的勞工;

d)勞工本身或其家屬環境面臨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約者;

e)獲推選為專業任職於民選機關,或指派任職於國家機構者;

f)懷孕女性勞工依照權責診治單位診斷須離職者;

g)凡勞工依屬定期期限或依季節性及 12 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的勞動合約工作,而患病及發生意外,雖已獲連續治療 90 天或達到合約規定期限之1/4,而其勞動能力仍未康復者。

2.         當勞工依本條第1項規定,單方中止勞動合約時,應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對屬於本條第1項a、 b、c以及g點規定者,至少為3個工作天;

b)對屬本條第1項d和e點規定之定期期限勞動合約的勞工,至少為30天,而屬於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的勞工,至少為3個工作天;

c)對屬於本條第1項f點規定者,則依據本法第156條規定事先通知雇主的期限辦理。

3.         對依照無期限勞動合約操作的勞工,可單方中止勞動合約,惟應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而屬於本法第156條規定的情況則除外。

第38條:雇主單方中止勞動合約之權利

1.         雇主可在下列情況,單方中止勞動合約。

a)經常不依合約規定完成工作的勞工;

b)屬於從事無期限勞動合約工作患病而已獲連續治療 12 個月、屬定期期限勞動合約工作患病而已獲連續治療6個月、以及從事季節性或從事屬 12 個月以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患病而已獲連續治療超過合約1/2期限,而其勞動能力仍未康復的勞工;

當勞工恢復健康時,可予以考量繼續締結勞動合約。

c)因發生天災、火警或依法律規定之其他不可抗拒事故,雖經雇主採取各項改善措施,仍迫須縮小生產業務及刪減工作機會者;

d)勞工未依本法第33條規定期限,在職場報到者。

2.         當雇主單方中止勞動合約時,應事先通知勞工的期限如下:

a)對屬無期限勞動合約的勞工,至少45天;

b)對屬有期限勞動合約的勞工,至少30天;

c)對屬本條第1項b點,以及屬於季節性或從事12個月以下固定

工作勞動合約的勞工,至少為3個工作天。

第39條:雇主不得單方行使中止勞動合約權力的情況

1.         因患病、發生勞動意外或罹患職業疾病,依權責診治單位指示刻正接受治療、調養的勞工,惟本法第38條1項b點規定者則除外。

2.         獲得雇主同意刻正休年假、事假或其他休假情況者。

3.         本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的女性勞工。

4.         依據社會保險法規定享受產假制度的勞工。 第40條:單方中止勞動合約之撤銷

雙方之任何一方在事先通知期滿前,均可撤銷單方中止的勞動合

約,惟應以書面通知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41條: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 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係指不符合本法第37條、第38條以及第

39條規定之中止勞動合約的情況。 第42條:雇主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時承擔的義務:

1.         雇主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時,則應依原締結勞動合約規定接受勞工復職,並須給付勞工喪失工作期內之薪資、社會及醫療保險費,另再加上至少相當勞動合約上所列2個月薪資的償付額。

2.         倘勞工無意復職時,除依本條第1項規定之償付費外,雇主仍須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給付其退職金。

3.         倘雇主不願接受勞工復職而勞工亦表示認同者,則除依本條第 1項規定償付及本法第48條規定給付退職金外,勞資雙方可協商給付勞工額外之補償,惟至少相當勞動合約上所列2 個月薪資額,以終止其勞動合約。

4.         倘締結勞動合約上所列工作或職務業無空缺,而勞工仍有意願繼續工作時,則雇主除依本條第1項規定償付金額外,勞資雙方可協調增修勞動合約。

5.         倘雇主違反中止勞動合約事先通知期限規定時,則應償付給勞工一筆相當違反事先通知期內之勞工薪資額。

第43條:勞工單方違法終止勞動合約時承擔的義務:

1.         勞工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時,除將無法領取退職金外,尚應賠償給雇主相當勞動合約上所列的半個月薪資額。

2.         倘勞工違反中止勞動合約事先通知期限規定時,則應償付給雇主一筆相當違反事先通知期內之勞工薪資額。

3.         勞工應依據本法第62條規定,將職業訓練費用退還給雇主。 第44條:雇主因變更經營結構、生產科技或因發生經濟緣由承擔的

義務 

1.         雇主因變更經營結構、生產技術而影響多名勞工工作權益時,則應依據本法第46條規定負責擬定並執行僱用勞工方案;若企業有新的工作崗位時,則應優先重新訓練勞工,俾便繼續僱用。

倘雇主無法提供新的就業機會而必須解僱勞工時,則應依

本法第49條規定,給付勞工喪失工作補助金。

2.         由於經濟狀況而使多名勞工面臨失去工作或須離職的危機時,則雇主應依據本第46條規定負責擬定並執行僱用勞工方案。

倘雇主無法提供新的就業機會而必須解僱勞工時,則應依

本法第49條規定,給付勞工喪失工作補助金。

3.         雇主依據本條規定解僱多名勞工時,僅准於與企業集體勞工代表組織協商及在事前30天提報當地方省級管理勞動機關後,方可為之。

第45條:雇主於企業、合作社進行合併、併入、分割、分立時承擔的義務

1.         對於企業、合作社進行合併、併入、分割、分立的情況,則接手的雇主應負起續僱現有勞工之責,並進行增修其勞動合約。

倘接手雇主無法如數續僱用勞工時,則應依據本第46 條規

定負責擬定並執行僱用勞工方案。

2.         當雇主轉讓其企業資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則應依據本法第46 條規定擬定僱用勞工方案。

3.         當雇主按照本條規定解僱勞工時,應依據本法第49 條規定給付勞工喪失工作補助金。

第46條:僱用勞工方案

1.                   僱用勞工方案應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a)續僱;重新訓練以續僱的勞工名簿及人數;

b)退休勞工名簿及人數;

c)轉為非全時間工作;須中止勞動合約的勞工名簿及人數;

d)確保僱用方案執行之措施及財政來源。

2.                   擬定僱用勞工方案時,應有企業基層集體勞工代表組織之參與。 第47條:雇主終止勞動合約時承擔的責任

1.         雇主應至少於定期期限勞動合約期滿前15天,以書面通知勞工有關勞動合約終止的時間。

2.         勞動合約結束後的7個工作天內,勞資雙方應充分結算各方相關的權利。特殊情況者,准予加延,惟不得超過30天。

3.         雇主負責完成勞動合約終止確認手續,並退還給勞工其社會保險簿及其之前寄放於雇主保管的其他證件。

4.         對於企業、合作社結束活動、被解散,宣告破產時,勞工的薪資、退職金、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及失業保險補助金,以及按照簽訂勞動合約及集體勞工協議書所列之其他權益,將獲優先解決。

第48條:退職補助金

1.         當依據本法第36條第1、2、3、5、6、7、9及10項規定終止勞動合約時,則雇主應對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勞工,給付退職補助金,每工作滿1年者給付半個月薪資之補助。

2.         計算退職補助金的工作時間,係以勞工為雇主實際工作的總時間,扣減勞工依據社會保險法參與失業保險的時間,以及已獲雇主給付退職補助金的時間為之。

3.         計算退職補助金的薪資,係以勞工離職前連續6個月勞動合約上所列的平均薪資額計算為之。

第49條:勞工喪失工作補助金

1.         雇主對連續 12 個月以上為其經常操作的勞工,而依據本法第 44條和第45條規定喪失工作者,則每工作滿1年應給付勞工相當1個月之勞工薪資的補助金,惟至少應相當2個月之的薪資。

2.         計算喪失工作補助金的工作時間,係以勞工為雇主實際工作的總時間,扣減勞工依據社會保險法參與失業保險的時間,以及已獲雇主給付退職補助金的時間為之。

3.         計算喪失工作補助金的薪資,係以勞工喪失工作前連續6 個月勞動合約上所列的平均薪資額計算為之。

第4節

無效的勞動合約

第50條:無效的勞動合約

1.         凡屬下列規定情況之一,勞動合約上所列全部內容將無效:

a)勞動合約上所列全部內容與法律規定有悖者;

b)簽訂勞動合約的人士,與其簽定的權責不符者;

c)勞資雙方在勞動合約上締結的工作項目,為法律所禁止者;

d)勞動合約上所列內容,業限制或阻止勞工成立、參與及參加工會活動者。 

2.         勞動合約有部分條文內容違反法規,惟不影響合約其他內容時,則僅違規內容部分失效。

3.         倘勞動合約上所列勞工部分或全部權益內容,低於勞動法、刻正採用企業內部勞動規定、集體勞工協議上所列權益,或勞動合約上所列之限制勞工其他權益者,則該部分或全部內容將被宣告無効。

第51條:宣佈勞動合約無效的權責

1.勞動清查機關及人民法院,具有宣告勞動合約無效的權力。 2.政府規定勞動清查機關有關宣告勞動合約無效的手續程序。 第52條:無效勞動合約之處理

1.         當勞動合約部分內容被宣告無效時,其處理的方式如下:

a)各方的權益、義務、福利得依據集體勞工協議書或法律規定處理;

b)各方就被宣告勞動合約無效內容部分,進行增修,俾符合集體勞工協議書或勞動法規定。

2.         當勞動合約全部內容被宣告無效時,其處理的方式如下:

a)倘因簽訂勞動合約的人士,係不符合本法第50條第1項b點規定簽訂權責者,國家勞動管理機關將輔導各方重新進行簽訂;

b)勞工的權益、義務及福利依法律規定處理。

3.         政府規定本條之施行細則。 

第5節

人力仲介

第53條:人力仲介

1.         人力仲介係指獲得核發從事人力仲介許可的企業僱用後,被派遣為其他雇主工作並接受該雇主調度的勞工,惟仍繼續與人力仲介企業維持勞資關係者。

2.         人力仲介活動係屬於具備經營條件的行業,且僅准予從事若干固定工作項目之活動。

第54條:人力仲介企業

1.         從事人力仲介的企業,應繳交保證金,並獲核發人力仲介活動許可。

2.         提供人力仲介服務的期限,最多不可超過12個月。

3.         政府規定人力仲介企業活動許可核發、繳交保證金及允許提供勞工作業項目清單。

第55條:人力仲介合約

1.         人力仲介企業及勞工外包商,應簽訂人力仲介的書面合約,該合約須製成1式2份,各自保留1份。

2.         人力仲介合約應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a)具體規範僱用仲介人力的作業地點、職務,工作內容、工作要

求;

b)人力仲介供應服務期限;開始工作的時間;

c)作息時間、職場安全衛生條件;

d)人力仲介及勞工承包商方對勞工應盡的義務。

3.         人力仲介合約上所列勞工權益及福利的協議,不得低於人力仲介企業與勞工簽訂的協議。

第56條:人力仲介企業的權益及義務

1.         保證所派遣的勞工,符合勞工外包商要求的作業水準及人力仲介企業與勞工簽訂勞動合約的內容。

2.         通知勞工有關人力仲介合約的內容。

3.         依本法規定與勞工簽訂勞動合約。

4.         通知勞工外包商有關勞工個人履歷資料及勞工提出的要求。

5.         依據本法規定,執行雇主承擔的義務;給付勞工薪資、國定假日及休年假薪資、停職薪資、退職補助金、喪失工作補助金;依法律規定為勞工繳交強制性的社會、醫療及失業保險費。 保證給付勞工的薪資,不得低於勞工外包商給付其轄屬同

等專業水準、同類工作或同等價值工作勞工之薪資。

6.         製作派遣勞工人數資料檔、勞工外包商資料檔、派遣勞工費用並提報予省級的國家勞動管理機關。

7.         因違反勞動紀律而被勞工外包商送返的勞工,施以勞動紀律之處分。

第57條:勞工外包商的權益及義務

1.         勞工外包商通知並輔導外包的勞工,遵行其企業內部勞動規定及其他作業規則。

2.         外包商對外包的勞工與其轄屬勞工,不得有勞動條件之歧視。

3.         倘需求外包的勞工從事勞動合約規定以外之加班或操作大夜班時,應與勞工協商。

4.         不得將外包的勞工再轉給其他雇主僱用。

5.         如欲正式僱用外包勞工,而該勞工與人力仲介企業的勞動合約尚未終止時,則可與外包勞工及人力仲介企業進行協調。

6.         將工作能力不符原來協議要求,或違反勞動紀律的外包勞工,送返予人力仲介企業。

7.         提供外包勞工違反勞動紀律行為的證據,俾人力仲介企業審議勞動紀律之處分。

第58條:外包勞工的權益及義務

1.         履行與人力仲介企業簽訂勞動合約上所列的工作。

2.         遵行勞工外包商的企業內部勞動規定、勞動紀律、合法調動以及集體勞工協議書。

3.         獲得領取不低於勞工外包商給付其轄屬同等專業水準、同類工作或同等價值工作勞工的薪資。

4.         倘勞工外包商違反人力仲介合約上所列協議時,外包的勞工可向人力仲介企業申訴。

5.         依據本法第37條規定,行使單方中止與人力仲介企業勞動合約的權力。

6.         於與人力仲介企業簽訂勞動合約終止後,得與勞工外包商就締結勞動合約進行協商。

第四章

學藝、訓練、培養以提升職業技能水準

第59條:學藝與職訓

1.         勞工得於職場,選擇符合其本身工作需求之職業別及學藝。

2.         政府鼓勵具備充份條件的雇主,得在職場內設置職訓所或舉辦職訓班,俾為其僱用的勞工提供職訓、重新訓練、培養以提升職業技能水準,或依職訓法律規定為其他學徒提供職訓。 第60條:雇主提供勞工訓練、培養以提升職業技能水準的責任

1.         為僱用的勞工擬定每年度有關訓練、舉辦訓練以及培養以提升職業技能水準的計畫並提撥相關活動經費;為其僱用勞工於轉職前提供訓練。

2.         向地方省級國家勞動管理機關提出例年勞動報告中,報告有關舉辦訓練、培養以提升職業技能水準的結果。

第61條:學藝、習藝俾為雇主工作 

1.         雇主徵選勞工以進行學藝及習藝,俾為其工作者,毋需辦理職訓活動註冊且不得收取學費。

在此情況下,接受學藝及習藝的人士之年齡,應滿 14 足歲且須具有符合職業別要求的身體健康,惟屬於社會榮軍勞動部規定若干職業項目清單則除外。

勞資雙方應簽訂職訓合約,該合約應製成1式2份,各自保

留1份。

2.         接受學藝及習藝訓練的人士,若在該學藝及習藝訓練期內直接,或參與作業製成符合規格的產品時,獲得雇主依勞資雙方協議的額度給付薪資。

3.         當學藝及習藝訓練期滿時,若具備本法規定條件者,則勞資雙方應簽訂勞動合約。

4.         雇主負責創造條件予勞工,俾便參加專業技能甄試,以獲得核發國家技能證書。

第62條:雇主與勞工之職訓合約及職訓費用

1.         對於雇主使用其經費,包括由雇主之合作夥伴資助的經費,俾為勞工在國內或赴海外提供職業技能訓練、深造、再訓練者,勞資雙方應簽訂職訓合約。 職訓合約應製成1式2份,各自保留1份。

2.         職訓合約應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a)訓練的職業別;

b)訓練地點及時間;

c)訓練費用;

d)勞工切結於受訓後為雇主服務的期限;

e)償還訓練費用的責任;

f)雇主的責任。

3.         訓練費用係包括具有合格單據之給付教練人費用、支付訓練材料、學校、教室、機器設備、實習用物料、協助受訓人的其他款項、以及受訓人於受訓期內的薪資、繳交其會保險及醫療保險費的支出項目。倘指派勞工赴海外受訓時,則訓練費用尚包括勞工在海外受訓期間的旅費和生活費。